案情简介
2008年1月3日,隋某与韩某自愿结婚,二人携带身份证件到鸡西市滴道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均为其二人的本人签名。隋某以登记时韩某用的是虚假身份证及户口本为由,认为鸡西市滴道区民政局在给二人办理结婚登记过程中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撤销被告2008年1月3日某某号结婚登记。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缺少事实根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隋某的起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官说法
本案虽然依据规定,判决其起诉超过最长保护诉权的起诉期限,但也有值得注意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没有最终取得其主张的第三人身份虚假的证据,只是听说怀疑,没有实证;本案原告起诉缺少事实根据问题,原因在于其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形式上就缺少事实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