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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水用量产生纠纷,举证不能未获赔偿

  发布时间:2018-03-21 11:16:32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与被告某供水公司因供水合同纠纷诉至法院。原告张某入户后共向被告某供水公司购买173吨水。后被告某供水公司抄表员到原告家抄水表时,发现原告家水表显示用水1109吨,即原告欠水费936吨,被告在原告门上贴了催缴水费通知书。原告向被告公司交936吨水费2800.08元。原告以家中没有跑水、因不合格水表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由将被告告上法庭,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缴纳水费的三倍即84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某供水公司认为水表为正规厂家生产,具有合格证,水表所记录的用水量为正常水量。原告提出家中无跑水现象,被告不认可水表计量有问题。原告提出被告给予原告三倍赔偿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某供水供水提交的原告用水原始底账明细单、催缴水费通知单、用户信访记录复印件,证实原告入户后三次共购水173吨水。原告家水表显示用水1109吨,减去原告买的173吨,原告欠被告水费936吨属实。被告提供了水表合格确认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故被告安装的水表系合格产品。另外,被告提供的管径流量,证实原告家4分管径6个月左右是可以流淌936吨水的。本案中原告不要求对水表进行鉴定,其提出被告公司水表有故障,给原告造成损失要求三倍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法条链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官说法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责任编辑:江吉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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