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7年10月17日,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一、被告杨某、刘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给原告王某房屋占用费14500元、水费500元、电费319.46元、物业费2193元,合计17512.46元;二、被告杨某、刘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出房屋返还给原告王某,恢复房屋原状。判决生效后,申请人王某申请执行。
执行结果
本案在执行中,由于二被执行人迟延交付房屋,给申请人造成了损失,申请人要求二被执行人双倍支付迟延履行金,包括房屋占用费、物业费、供热费等每天合计68.861元,自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2017年11月5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2018年2月6日止,合计94天,双倍支付迟延履行金12945.87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五百零七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法官说法
迟延履行金是指被执行人因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或其他义务时,由人民法院裁定,由被执行人交纳用以弥补申请人损失,同时惩诫被执行人违法行为的款项,属人民法院执行权调控的范畴。是在民事执行的司法实践中一种特定的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义务的强制执行措施。
(一)迟延履行金具有司法强制性。支付迟延履行金既然是一种民事强制执行措施就带有强制性,如果被执行人不主动支付,法院执行机构应当强制执行。迟延履行金的强制执行措施与金钱给付执行相同。
(二)迟延履行金具有司法救济性。我国法律关于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就是给予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以一定的司法救济,当权利人业经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得不到及时保护时,他们可以通过国家公权力使私权被侵犯而遭受的损失得以适当救济,以促使私权被侵犯的损失降低到最小限度。
(三)迟延履行金具有补偿性。这是迟延履行金与妨害民事执行措施罚款的区别所在,罚款是一种制裁性措施,它是对债务人拖延履行法定义务行为的一种制裁措施。而迟延履行金是在权利人的法定权利得不到及时实现时所应当得到的适当补偿,其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权利。因此,迟延履行金只能支付给权利人,而罚款则只能上交国库。
(四)迟延履行金具有惩罚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金钱债务,未在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还规定有迟延履行行为但没有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失的,被执行人也应当承担迟延履行金。这对迟延履行义务的债务人来说,就是一种惩罚性措施。只要债务人拖延履行义务,无论是否造成实际损失都有受惩罚的应然性。因此,这一措施的依法运用即是法律尊严的体现,也是私权依靠国家公权力得以实现和保护的体现。
本案中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双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请求是有充足的法律依据的,并且是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应予解决的。关于申请人实际损失的数额,生效民事判决书对房屋的年租金、物业费、供热费的具体数额已经认定,据此裁定于法有据。如果一方当事人对人民法院裁定有异议,可以提起执行异议;若对异议裁定不服,可通过异议之诉程序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