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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交通事故受害人自身患有疾病的,能否减轻侵权人责任?

  发布时间:2024-01-22 16:36:56


    《民法典》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那么,在交通事故中,因被侵权人自身患有疾病的,是否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案情回顾

    2022年5月,尚某驾驶的小型客车,与殷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尚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殷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尚某入院治疗被诊断为:锁骨、肋骨多处骨折、右侧肢体偏瘫,住院治疗47天,花医疗费共计5万余元,经鉴定为七级伤残。2023年2月,尚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殷某所属的某能源公司及挂车投保的某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32万元。

    某能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前,尚某就已存在先天脑性瘫痪、右侧肢体活动障碍的既往病史,并且鉴定意见中表明右侧肢体偏瘫的形成是由尚某既往病史和交通事故共同所致且两者发挥同等作用,由此主张伤残赔偿金应当先减去既往病史50%的数额后再计算。

    案件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0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该案的裁判要点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特殊体质(疾病体质)不属于侵权责任中的“过错”因素,不适用侵权责任的过失相抵。尚某自身的既往病史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尚某对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没有过错,也不存在减轻、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某能源公司和某保险公司主张应按照特殊体质的损伤参与度将赔偿责任相应扣减,并不符合交强险(商业保险)设置目的与赔付原则,故对某保险公司和某能源公司要求减轻责任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和某能源公司共赔偿尚某经济损失29万元。

    双方当事人均服从判决,该案件判决已生效。

    法官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条规定的“过错”,是指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

    最高人民法院《实施细则》第7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参照指导性案例的,应当将指导性案例作为裁判理由引述。”我国虽为成文法国家,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可以作为法官论述说理依据。因此为遵守类案类判的要求,统一法律适用,维护司法公正,当案件的关键事实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构成类似,应当在裁判理由中参照并明示援引指导性案例并对该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予以解释。

    本案中,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是受害者损害的原因。受害人特殊体质是其身体的一种客观情况与主观心理状态无关,并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亦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不存在法律规定上的过错,因此侵权人应当承担损害责任。

责任编辑:朱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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