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市滴道区滴道河乡金刚村村民委员会诉李连成、刘勇不当得利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2011)滴民初字第90号判决书。
2、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鸡西市滴道区滴道河乡金刚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代文波,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肖辉丽,系滴道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连成,男,196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鸡西市滴道区新华委7组,系鸡西市滴道区滴道河乡金刚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海山,男,1951年9月27日出生,现住鸡西市滴道区滴道河乡王家村1组,系鸡西市滴道区滴道河乡金刚村农民。
被告刘勇,女,1960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鸡西市滴道区新华委7组,系鸡西市滴道区滴道河乡金刚村农民。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洪霞;人民陪审员:孙桂兰、张文霞。
6:审结时间:2011年7月20日(经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8年因棚户区改造征用了金刚村位于方虎公路附近的土地,其中包括被告耕种的位于电厂路与方虎路交叉附近的1000平方米的土地,原告与被告协商给了被告该地的安置补助费97500.00元,现经核实该地并不是被告应分的口粮田,被告不应获得该地的安置补助费,为此原告为了维护集体的财产利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该补偿款97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
2、被告辩称:不同意返还该款。因第一轮土地承包(1985年1月1日)时李连成在村里的油坊工作,根据当时的分地规定就没有分到劳力田,李连成在村里工作几个月后就回到家里,不再继续在油坊上班,为此因没分到劳力田的事情多次找到村里要求解决劳力田,村里后来就把现在被征用的这块地给了李连成耕种。等到第二轮发包(2000年1月1日)的土地,是按人口分的,但争议的这块土地始终是被告种着,后来村里默许了。2008年该地被征用。四组的部分村民不同意给二被告安置补助费,后来经村里和滴道区政府协商,同意给二被告补偿97500元。
(三)事实和证据:
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85年1月1日原告进行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按照土地的种类人口田、劳力田和饲料田进行承包。村里规定:凡是在乡企和社办上班的,就一律不给分劳力田,因被告李连成当时在村里油坊工作,就没有分到劳力田。几个月后,李连成回家种地,已不在油坊工作了,就不断地找原告,要求分得劳力田,原告便把本村位于滴道区电厂路与方虎公路交叉附近的1000平方米左右的土地,也就是该村四组的场院给了被告李连成,让其耕种,顶其应分的劳力田。李连成在该地建起了大棚和温室。2000年1月1日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虽然是按照人口分的,原告的分地小组曾经想收回该地,但因二被告在该地早已建有温室和大棚,依据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原告最终没有将该地收回,允许二被告继续耕种该地,直到2008年该地被征用。2008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征用补偿安置协议,原告按照规定的标准,给了二被告该地的安置补助费97500元。现原告以该地不是被告应分的口粮田为由,要求二被告返还该款,并承担本案的实际支出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
2008年10月17日金刚村土地征用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已收到不应得的安置补助费97500.00元。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
1:证人董明芳出庭作证证言。证实其在村里开小车的时候(是八几年记不清了),被告李连成经常找孙凤林(当时的村书记)要劳力田,原因是,第一轮承包时有劳力田、人口田、饲料田,村里规定,在村企业、社办上班的人,不给劳力田,被告李连成在村油坊上班,没给劳力田。后来孙凤林就把有争议的这块地,也就是四组的场院给了李连成,李连成在这块地建了温室和大棚。
2:证人张善义出庭作证证言。证实第一轮承包是1985年,其于1986年到村里上班,负责销售,分地时村里规定,在村企业和社办上班的,不分劳力田,当时李连成在村里的油坊上班,便没有分到劳力田,后来不在企业干了,多次找村上闹,村上就把这块争议的土地给李连成顶劳力田了,第二轮分地,村里的分地小组要收回,因这块地建有温室和大棚,谁想要这块地就得买温室和大棚,但是没有人买,所以就没收回来,让李连成接着种了。
3:1985年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当时没给李连成劳力田。
(四)判案理由:
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被告自第一轮土地承包后经原告同意就一直耕种本案争议的土地,并建有温室和大棚,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和物力。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尽管分地小组想收回该地,但因二被告早已建有温室和大棚,依据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原告最终没有将该地收回,允许二被告继续耕种该地,直至很多年后该地被征用,并于2008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了土地征用补偿安置协议,现原告又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实二被告不应得到该地被征用的安置补助费,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38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3238元由原告鸡西市滴道区滴道河乡金刚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六)解说: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因二被告没有分得劳力田,经原告同意由二被告耕种本案所争议的土地,而且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和物力。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虽然分地小组想收回该地,但最终没有实际将该地收回,而且允许二被告继续耕种多年,直至该地被征用,双方又于2008年10月17日签订了土地征用补偿安置协议。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仍应视为原告同意该地继续由二被告耕种。因此,从公平的角度,二被告应该得到该地的安置补助费。